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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解读(六)
来源:区司法局网站 日期:2013-10-10

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的

条件和方式是什么

《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有以下方式:一是村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在村(居)民小组、企业车间班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如十户调解员、楼院调解员、车间班组调解员等;二是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员组成情况和矛盾纠纷的特点,聘任的有较高文化水平,较强政策法律水平,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三是专业化、行业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专业和行业特点聘任的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符合《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二,要了解社情民意,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熟悉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善于做思想工作,有相关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和较强的文化素质。第三,要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聘任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通常采取以下方式: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一般应按照人民调解员条件和调解工作需求,确定聘任人选,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村(居)小组长、车间班长可以聘任为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多从有关部门聘任人民调解员,通常将调解员条件、聘任人数与有关部门协商,共同确定聘任人选,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上岗。专业化、行业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在成立之初或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聘任人选,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聘任的调解员按专业、特长分类登记,形成人民调解员专家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这种方式多用于在一定地区、一定范围为某一类调委会集中聘任人民调解员。实践中,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将其纳入社会公益岗位,确定招聘人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录取后,分配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报酬多由政府保障。

 

如何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建立一支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影响力,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首先要把好进人关。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聘任工作,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选举、聘任人民调解员。把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选举、聘任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实际工作中,要按照不同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要努力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从事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把他们吸收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

第二,要加强培训工作。建立人民调解员初任培训、继任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工作。初任培训是对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初任培训合格。初任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具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初任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继任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主要任务是帮助人民调解员及时了解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法规、新政策,把握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新经验、新做法,强化调解方法和技能训练,不断适应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继任培训一般累计不少于10天。初任培训、继任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的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应当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班,讲解法律知识、调解技巧或组织旁听案件审判、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和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发挥行业管理职能,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三,要加强专业化、职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要积极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在相关领域和行业建立一支具有相应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调解员队伍。例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要推选聘任一批既有临床经验、又有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民调解员,形成由医学、药学、法学等专家组成的调解专家库;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要从法院、检察院、公安、保险等行业中聘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专家组成专家库;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要从律师、房产、物业等行业以及社区干部中聘请物业纠纷调解专家组成专家库。形成带有行业特点的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实践中一些地区还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管理制度,将人民调解员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明确不同等级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公开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程序。推选等级人民调解员,以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励他们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如何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补贴、救助和抚恤优待

《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误工补贴

误工补贴是指人民调解员因调解矛盾纠纷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的补偿。包括因调解纠纷产生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补偿有多种形式,实践中有以案定补方式、月或年工资方式、也有减免义务工或者多分责任田方式等。

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按照谁设立谁保障的原则,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为主,设立单位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医疗、生活救助

医疗、生活救助是指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医疗、生活救助。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救助实施的主体是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村(居)委员会也应当给予救助。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给予的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需要给予医疗、生活救助的人民调解员,司法所应核实情况后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协调民政等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给予落实。

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是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抚恤和优待的一项政策。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司法所应立即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情况后,对符合烈士或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司法厅(局)报民政厅(局)或公安厅(局)等部门审批,追授烈士称号的,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给予相应的奖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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